网络公司提出,曾与王先生有口头约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较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并以此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这样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约定经过职工自己同意,公司并未强迫王先生接受。因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王先生对口头约定一说表示否定。
被告徐汇区人保辩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其员工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徐汇区人保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上海市人保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关于降低社保缴纳基数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因此免除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不足。
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上海职工年平均较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未按照王先生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徐汇区人保在查实原告存在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人保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一审判决(文中当事人为化名)。